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鲁某依法维权法院裁定终获执行

时间:2019-08-01   作者:沛县律师整理    阅读

【案情简介】

当事人鲁某于20055月和韩某登记结婚,20076月生下女儿。20081月,韩某在河北出差期间因交通事故变成植物人。20084月,沛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王某的起诉作出了(2008)沛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,判令韩某偿还王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,鲁某承担连带责任。20086月,王某向沛县法院申请执行,法院受理后,在长达几年的执行中,曾先后作出(2008)沛执字第XX-1直至XX-8号及铜执异字第XX号、第XX号等裁定,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也相应多次作出了二审裁定,但因案情复杂,久裁不决,无法执行。期间,鲁某曾提出与韩某离婚,但两审法院并未判离。法院执行期间,根据协议,韩某由前妻及韩某与前妻的儿子负责监护。

201117日,沛县法院再次作出执行裁定,决定“提取被执行人韩某所有的由韩子掌管的收入款55000至沛县人民法院”,韩某及其儿子仍不服,又向沛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,认为:其一,韩某已无财产可供执行,韩某原自己所有的减速机公司资产转让款24万元,交通事故赔偿款48万元,各种人身保险理赔款26万元,已用于其治疗,韩子处并无其父韩某的资产;其二,生命权大于财产权,即使韩某还有剩余财产,也应用于救治生命;其三,应先执行韩某和鲁某的共同财产部分,即鲁某婚前所购房产的婚后按揭贷款部分。

沛县知名律师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和认真细致的研究并提出:首先,韩某受伤后,韩子在处置韩某的减速机公司的资产时,未经鲁某同意,且低价转让,侵害了鲁某和债权人王某的权利,王某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,即使不申请撤销,这24万元转让款也应是韩某和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;其次,造成韩某植物人后果的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,韩某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应由交通肇事责任人承担,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虽已赔偿,但不足部分仍可向肇事方起诉,不能因为韩某现在的身体状况而混淆本案的执行;再次,鲁某婚前所购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,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在(2009)徐法执异复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中也已认定其为鲁某婚前个人财产,鲁某婚前所购房产的婚后按揭贷款部分也是鲁某自己借款偿还的,且鲁某无任何经济收入,现又正在抚养一个幼小的孩子,该房产也是鲁某的唯一住处,不能擅自对该房产进行执行。

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和听证,采纳了律师的意见,作出了(2011)铜执异字第XX号民事裁定,驳回了异议人韩某和法定代理人韩子的异议申请。韩某和法定代理人韩子不服沛县法院的民事裁定,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,刘律师根据鲁某的申请和泉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,继续对本案进行了代理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,在查清事实、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,作出了(2011)徐执复字第XX号民事裁定,驳回了异议人韩某和法定代理人韩子的异议申请,维持了沛县人民法院的裁决,最终使本案得以执行终结。

【案例点评】

本案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影响。由于本案案情曲折复杂,涉及环节较多,再加上被执行人系植物人,使两审法院多次作出裁定,但均无法执行。因此,代理律师投入了大量的精力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。办案人员勤勉尽责,服务热情,工作主动,与当事人互动密切,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当事人十分满意使得法律援助工作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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